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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的 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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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级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封市市级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开封市市级成品粮储备管理工作,确保成品粮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和常储常新,在政府需要时调得动、调得快、用得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成品粮储备,是指开封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有效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成品粮,成品粮所有权属于开封市人民政府。

市级成品粮储备品种包括小麦粉和大米。

第三条  成品粮储备不得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成品粮储备。

第四条  市级成品粮储备的计划、建储、储存、轮换、动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粮食应急保供要求和本市实际需要,拟定市级成品粮储备计划,征求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成品粮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3至5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成品粮储备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成品粮管理制度,对成品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成品粮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保障成品粮储备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政拨付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封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成品粮储备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三章  建  储

 

第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成品粮储备的总体布局要求,按照合理布局、便于监管和降本节费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确定成品粮储备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成品粮储备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负责成品粮储备的采购、储存、轮换和日常管理,对成品粮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可委托粮食加工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代储。代储企业或其他组织负责储存保管、周转轮换。代储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粮食购销领域监管信息化规范》要求完成存储库点信息化建设,并接入河南省储备粮信息化系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信息化系统日常巡查和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委托企业或其他组织代储的,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应与代储企业或其他组织签订成品粮储备委托代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管理。成品粮储备委托代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粮食加工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持有有效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与承担的代储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能力,具备满足代储所需的仓储设施设备,代储仓房必须保持完好,卫生整洁,安全可靠,符合防潮、防漏、防鼠雀和隔热、通风等性能,安全生产措施齐全,环境整洁,交通便捷;

(三)原则应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对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配备与代储数量相适应的专(兼)职保管人员;

(四)       守法经营、资信良好,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认真贯彻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定,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参与政策性粮食经营合作或竞价交易过程中无违约行为。

第十四条  鼓励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为成品粮储备投保财产险。

第十五条  由于重大政策调整或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再适合承储市级成品粮储备的,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退出方案。

 

第四章  储  存

 

第十六条  入库成品粮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加强对入库成品粮的质量管理,对新入库的成品粮的质量检验报告进行检查,没有质量合格检验报告的成品粮不得入库,保证储备的成品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市级成品粮储存方式有散装和小包装两种形式,包装物标签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成品粮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储存成品粮储备的仓房外显著位置悬挂规范的标识标牌,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规定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时反映成品粮储备的库存和收支动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防水、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轮换和动用

 

第二十三条  成品粮储备按照粮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

第二十四条  除紧急动用外,成品粮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确保成品粮储备常年保持数量充足、质量良好、存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命令: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成品粮储备动用命令。

第二十七条  动用成品粮储备发生的差价亏损由财政部门据实补贴,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财政部门。成品粮储备动用后原则上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必须严格落实成品粮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成品粮储备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成品粮储备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必须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企业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或其他组织、代储企业或其他组织如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成品粮储备损失的,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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