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拟案例)
(汴粮罚决字〔2023〕第X号)
当事人:刘某
身份证号码:410204XXXXXXXXXXXX
住所(地址):开封市XX县XX路XX号
2023年7月20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其向B国有粮食企业出售小麦24吨,6万余元售粮款未结。2023年7月21日执法人员经初步核查:6月29日,王某将小麦24吨卖给当事人,当事人开具了收粮票据,但当事人当天以钱款不足为由未向王某支付售粮款。6月30日,当事人将小麦出售给B国有粮食企业,因当事人当时提供给B企业的账户不符,故B企业无法向当事人支付粮款,当事人并以此理由,直至20日后才支付给王某售粮款。当事人拖欠售粮款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之规定,2023年7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6月29日,王某向当事人出售小麦24.96吨,单价为2.44元/公斤,双方对销售粮食的数量、质量等均无异议,当事人以钱款不足为由未向王某及时支付售粮款60902.4元,并约定次日当事人取出钱后向王某支付。6月30日,当事人将王某出售的小麦24.96吨卖给了B国有粮食企业,单价为2.47元/公斤,售粮金额61651.2元,企业给当事人开具了收购发票,当天在支付当事人售粮款时,发现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卡信息与其身份证信息不符,遂联系当事人要求其提供正确的银行卡信息,但当事人以信息相符为由未提供,后B国有粮食企业多次催促当事人提供正确信息,但当事人直至7月19日才向B国有粮食企业提供正确银行卡信息,B国有粮食企业当天就把售粮款61651.2元打到了当事人账户,当事人当天收到售粮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举报人王某售粮款60902.4元。在此期间当事人以B国有粮食企业一直未打款为由拖欠王某的售粮款达21天未支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 份,向当事人出售粮食的票据复印件1份及收购码单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和售粮行为的真实性;
3.B国有粮食企业负责人、会计、保管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收购当事人小麦的票据复印件1份、码单复印件1 份,证明收购粮食的真实性;
4.当事人向B国有粮食企业提供的错误银行卡信息1 份和身份证信息1 份,证明B国有粮食企业无法向当事人支付售粮款;
5.当事人经营台账复印件一本、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 份、收购票据复印件1 份,证明当事人收购王某小麦后,未向王某支付售粮款;
6.当事人、王某、B国有粮食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会计、保管员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及时支付王某售粮款的事实。
7.B国有粮食企业向当事人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向B国有粮食企业提供的正确银行卡信息1 份,证明B国有粮食企业及时向当事人支付售粮款的真实性。
8.王某手写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当事人拖欠21天未支付售粮款的真实性。
9.B国有粮食企业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转账过程。
10.当事人手写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拖欠21天未支付售粮款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3年7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粮罚告字〔2023〕第X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诉、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及时支付售粮款,其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行为。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规定。
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四条违法行为是:“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行为”,行政处罚依据为:“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裁量等次为“一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为“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7天以上不足1个月或涉及金额超过1万元不足10万元的”,行政处罚标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在收到售粮款后及时付给王某。综上所述,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XX行开封市XX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印 章 )
2023年7月26日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3份,2份送达,1份归档。